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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与郭根平、王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郭根平,王小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民初字第7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住所地吉水县龙华中大道1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211277-8。负责人吴剑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青生,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根平,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王小菊,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根平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水支行)诉被告郭根平、王小菊、彭春根、罗彭年、罗金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彭春根、罗彭年、罗金根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根平、王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吉水支行诉称:被告郭根平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2010年5月22日,约定按季结息,同时由被告彭春根、罗彭年、罗金根提供信用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归还了21051.34元本金,剩余本金8948.66元至今仍拖欠本息未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令:被告郭根平、王小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48.66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根平、王小菊未答辩。原告农行吉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被告郭根平、王小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共同债务声明;3、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4、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卡一张;6、被告彭春根、罗彭年、罗金根身份证复印件;7、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8、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被告郭根平、王小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吉水支行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诉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被告郭根平以种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吉水支行提出借款申请,被告王小菊作为被告郭根平的妻子向原告农行吉水支行出具了共同债务声明。2009年5月23日,原告农行吉水支行与被告郭根平在农行吉水支行阜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期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根平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6228412310056163112)发放了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郭根平归还了借款本金21051.34元,剩余借款本金8948.66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期间已支付3530.21元利息。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与被告郭根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根平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小菊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声明认可该笔借款为其与被告郭根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小菊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郭根平、王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根平、王小菊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借款本金8948.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37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郭根平、王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武波代理审判员  杨兴君人民陪审员  李小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