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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安勇与樊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勇,樊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安勇,男。被告樊旭辉,男,农民。原告安勇诉被告樊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无法通知到被告樊旭辉应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中止了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恢复审理。原告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旭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勇诉称,我与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做铁精粉生意,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灵,欠我货款及运费30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自愿将个人财产奥迪轿车(车牌号:冀XXXX**)一部抵押给我。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被告樊旭辉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做铁精粉生意,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灵,欠原告货款及运费300000元,2014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旭辉给付原告安勇欠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樊旭辉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华人民陪审员 朱 明人民陪审员 赵成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晓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