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朱乔波与杨盛培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乔波,杨盛培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59号原告朱乔波,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居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周灿宇,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盛培,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居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漆婷、胡振国,均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乔波与被告杨盛培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灿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漆婷、胡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业务往来,原告从庄育才处收到被告出具的出票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金额为160000元、号码为23057877、付款行为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的支票和出票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金额为175000元、号码为23057880、付款行为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的支票。在支票承兑期间,原告持支票向银行兑付,付款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而退票。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33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本案讼争支票的前后手持票人之间均没有交易关系,出具票据的原因是向某向被告借票,向某以贴现的方式经过庄育才将票据转让给原告。2、原告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其所谓的退票理由书是在事后打印的。3、支票到期日前,被告和向某曾向庄育才主张票据是没有交易关系开出,向某没有支付对价,要求收回支票。4、原告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持有出票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金额为160000元、号码为23057877、付款行为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收款人为朱乔波的支票和持有出票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金额为175000元、号码为23057880、付款行为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收款人为朱乔波的支票各1张。3、退票理由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持被告开具的上述支票到银行承兑,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银行于2015年6月4日、7月2日分别退票。4、证明原件1份,证明庄育才将由向某处收到的上述支票转付原告。5、送货单原件6份,证明原告与庄育才存在交易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在本案中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银行在原告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出具的,且是在事后打印。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收货人和制单人均未能证明其具有相应经营资格,不能证明朱乔波和庄育才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甚至根本不能证明庄育才和朱乔波的真实身份。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6、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向某向被告杨盛培借本案讼争支票周转,约定在出票日期到达时由向某存款到支票账户或给付现金予被告存入支票账户;后向某持支票找庄育才贴现,庄育才收到支票并扣除利息后付款给向某;向某曾通知庄育才不要进账,后向某没有存款进账户也没有付款予庄育才。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向某出庭作证。证人向某作证如下:证据6是其本人出具,向下手交付支票时已填写了出票日期和金额,收款人及用途为空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6及证人证言说明了票据流转的过程,向某与原告之间基础关系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原告作为持票人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经审核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尚未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而证据4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人向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对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足说明原告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被告杨盛培开出支票时,出票日期及金额已填写,收款人及用途栏为空白。本院认为,原告在交易中合法取得本案支票,该支票要素齐备,是有效支票,在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按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本案支票因被告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但原告提供的退票理由书已充分证实其已行使付款请求权,故本院不采纳被告此项答辩意见。被告称与本案讼争支票的前后手持票人之间均没有交易关系,而票据基础关系抗辩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属于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在持票人与出票人并非交易的直接前后手的情况下,持票人并不需要对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进行举证,而且本案中不论原告取得支票系以贴现或是以收取货款为由,其取得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原告已依法取得讼争支票的票据权利,故本院不采纳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盛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335000元及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朱乔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盛培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