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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皇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三角镇业成机电安装工程部、孙粤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皇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中山市三角镇业成机电安装工程部,孙粤武,孙伟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中山市皇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中。法定代表人:莫伟。委托代理人:陈华保,广东���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业成机电安装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旭日御华庭。经营者:孙伟业,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孙粤武,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孙伟业,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中山市皇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业成机电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业成工程部)、孙粤武、孙伟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保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业成工程部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业成工程部供应五金类产品,付款周期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业成工程部供货,经结算,被告业成工程部欠付2014年2月至11月货款1120873.76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业成工程部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支付400000元、于2015年7月-8月15日支付400000元、于2015年9月支付320873.76元,被告孙粤武为付款担保人。后被告仅付款200000元,尚欠货款920873.76元。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20873.76元及违约金(货款2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货款400000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货款320873.76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均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2.供货协议书;3.工程款支付审���表;4.欠条;5.支票、退票理由书。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业成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孙伟业。原告与被告业成工程部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业成工程部供应五金类产品,付款周期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25日,被告业成工程部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4年2月至11月货款总额为1120873.76元,承诺于2015年6月支付400000元、于2015年7月-8月15日支付400000元、于2015年9月支付320873.76元,被告业成工程部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孙粤武作为付款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原告自认被告业成工程部已付款200000元,扣减后,尚欠货款920873.76元。本院认为:被告业成工程部欠原告货款1120873.76元,该事实有被告业成工程部盖章确认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业成工程部承诺分期付款,但仅付款2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920873.76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业成工程部支付货款920873.76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按该约定,则每年违约金为货款的1.8倍,显然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货款2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货款400000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货款320873.76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孙伟业为被告业成工程部的经营者,应对业成工程部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孙粤武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孙粤武自愿作为被告业成工程部还款担保人,但并未明确承担担保���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粤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业成机电安装工程部、孙伟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皇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0873.76元及违约金(货款2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货款400000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货款320873.76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均��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粤武对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业成机电安装工程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9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17429元,由三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