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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书华、杨波等与陈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华,杨波,胡雯斐,陈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邯郸丛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杨书华。原告杨波。原告胡雯斐。被告陈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被告邯郸丛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书华、杨波、胡雯斐与被告陈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邯郸丛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书华、杨波、胡雯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杨书华、杨波、胡雯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书华、杨波、胡雯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书华、杨波、胡雯斐负担。审 判 长  李书江审 判 员  韩占水人民陪审员  张建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宝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