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吴某某,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尹曼,周健帮。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范世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曼、周健帮,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世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女儿李某乙。从2012年开始,被告李某甲迷恋上游戏厅,开始几百元输赢,后来发展至几千几万,经常夜不归宿,工资从来不交家,不管原告和孩子,双方开始经常吵架,从2013年9月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直到现在。今年原告陆续得知被告偷着欠个人欠款、银行欠款和高利贷,总有贷款公司给原告打电话进行恐吓,被告出门躲债,原告与孩子在家天天不敢睡觉,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孩子的正常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3、共同财产住宅楼归原告,用于原告和孩子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二、原告所诉被告常年无抚养家庭责任的能力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在辉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乙,现年四周岁。自2012年1月份起,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状况及其他琐事经常争吵,夫妻关系日趋疏远。2013年开始双方分房而居。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四个月登记结婚,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近三年来,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以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恶化;视目前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李某乙四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角度出发,婚生女李某乙由女方抚养为宜,男方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结合男方经济条件及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每月600.00元为宜。关于现有住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房屋登记申请书(面积89.00平方米)证明双方结婚后被告已将房屋产权申请为原、被告共有,有原、被告本人签字,应视为对原告的赠与。被告辩称是婚前财产,是辉南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错误登记引起的,故本院对此房屋产权暂时不予分割,双方可在行政诉讼结束后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告诉。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因被告提供的贷款手续、欠条等均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查清该部分事实,原、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上述抚养费于每月5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秋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