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时满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满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满才,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满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满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满才刑满释放后因没有经济来源,遂产生盗窃念头。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时满才与被害人佘某某驾车从西安市拉货返回镇原县城,次日早晨7时许抵达镇原县城南环路老薛家货运部门前,佘某某因劳累在车内睡着,被告人时满才便趁其熟睡之际将佘某某裤兜里面2300元现金及放在车内储物柜上的一部不能正常使用的巨米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时满才在宁夏彭阳县农牧局家属院张某某经营的水泥店做装卸工,知道该店房间内有现金存放;2015年8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时满才趁店主张某某不在时溜进房间,将房间黄色柜子里1350元现金和桌子上的三轮摩托车钥匙、三轮车链锁钥匙、康明斯货车钥匙和其它四把钥匙盗走,离开时看见张某某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门前又产生了盗窃该车的念头,便用盗取的钥匙打开三轮摩托车车锁,将该车推至水泥店门前巷道口时因道路施工三轮摩托车无法通过,便将车放回水泥店后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时满才返回在张某某的康明斯大货车驾驶室内休息至第二日早晨6时许,离开时盗走了该车驾驶室内一个白色充电宝和一条褥子。经鉴定,盗窃未遂的三轮摩托车价值145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109元、充电宝及七把钥匙,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满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欠条,证人张某甲证言,被害人佘某某、张某某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满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00元(其中未遂1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满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满才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时满才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亦应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满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