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倪小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小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632号被执行人倪小雨,无业。被执行人倪小雨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泰兴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倪小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6月8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查无登记信息;6月11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无存款信息;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11月12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家境贫困,暂无条件履行罚金义务;11月3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