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卫辉市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李长喜、李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喜,卫辉市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李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喜。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史桂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满。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喜与被上诉人卫辉市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鹏达驾校)、李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鹏达驾校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请求确认李长喜与李满2014年6月24日所签承包协议无效。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李长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初,鹏达驾校准备在卫辉市共产主义渠北阁门桥上游左岸滩地进行驾校新建场地建设。2014年6月9日,新乡市水利局根据共产主义渠鹏达驾校新建场地防洪评价报告及专家意见作出初审意见,并下发新水管(2014)30号文件,原则同意鹏达驾校新建场地建设方案。2014年6月16日,河南省水利厅作出豫水行许字第(2014)86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则同意鹏达驾校的建设方案,拟建工程位于卫辉市共产主义渠北阁门桥上游左岸滩地,中心断面河道桩号87+000,场地顺河方向长458.46米,垂直河流方向宽183米。该宗土地由李满等人多年长期耕种。李长喜在鹏达驾校拟建场地下游经营卫辉市裕达驾校。2014年6月24日,李长喜持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承包协议,以高于同期当地承包费的标准与李满协商就其耕种的原告拟建场地范围内的土地,签订了承包协议,并故意将承包协议开始履行时间提前至2014年5月2日。2014年8月8日,李长喜以河南省水利厅将其已经承包的土地许可给鹏达驾校进行建设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河南省水利厅(2014)86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了李长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认为:鹏达驾校获得水利部门批准建设的驾校场地,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手续,但李长喜与李满签订的承包协议对鹏达驾校完善相关手续进行施工建设,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鹏达驾校提起诉讼确认承包协议的效力,主体资格适格。李长喜与李满故意将承包协议的签订日期提前至2014年5月2日,达到了实际阻止鹏达驾校完善相关手续对新建场地进行施工建设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李长喜、李满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长喜、李满负担。李长喜上诉称:鹏达驾校不具有确认李长喜与李满承包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河南省水利厅(2014)86号决定书并不涉及土地问题,未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鹏达驾校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土地承包协议未侵犯鹏达驾校的权益,李长喜与鹏达驾校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李长喜与李满之间的承包协议不影响也未阻止鹏达驾校完善相关手续施工建设。李长喜与李满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基于土地承包和流转的法律规定,原审不能仅以李满自认认定李长喜与李满之间的承包协议时间提前。根据举证责任划分,应由鹏达驾校申请鉴定,确定协议时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鹏达驾校的诉讼请求。鹏达驾校辩称:河南省水利厅(2014)86号行政许可第六条明确规定,经水利厅许可同意建设方案后,鹏达驾校才能完善涉及的土地等问题。正是由于李长喜与李满之间的协议影响了答辩人完善手续及施工,该协议对鹏达驾校有直接的影响,鹏达驾校是适格的原告。郑州市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是关于李长喜对河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的法律回��。李长喜依据承包协议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说明其承包协议与行政许可无关。但承包协议是否影响行政许可以后的问题,郑州两级法院并未提及,也不可能提及。郑州市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与鹏达驾校的诉权不冲突。鹏达驾校得到河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后,曾在卫辉市城郊乡辛庄村委的主持下先后与近百户村民协调使用河滩地补偿事宜,包括李满,全部赔付完毕。李长喜拿出案涉协议阻止鹏驾校完善土地手续及施工,该协议与鹏达驾校有利害关系,鹏达驾校是本案适格原告。李满明确认可协议签订时间实际为2014年6月24日,李长喜故意将其提前至2014年5月2日。因李长喜的驾校在鹏达驾校新选址的下流,李长喜具有试图先行占用该地址,阻止鹏达驾校在其上流建设驾校的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满辩称:原审认定的协议签订时间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河南省水利厅(2014)86号行政许可,是对建设在特定位置的建设工程,及于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方面的考虑,对工程建设方案进行的审查。对于项目涉及的土地等问题,其中第六条规定,“项目涉及土地、林木等问题,你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划的要求,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按照法律规定,鹏达驾校在取得水利部门行政许可后须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才可取得土地的使用权。鹏达驾校在取得案涉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前与案涉协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故鹏达驾校无权就该协议提起确认之诉。综上,原判适用���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卫辉市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起诉。卫辉市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与李长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裁定生效十日内分别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