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7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敬敬与杨夫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敬,杨夫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203号原告孙敬敬。委托代理人赵海梅。被告杨夫强(又名杨福强)。原告孙敬敬诉被告杨夫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敬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敬敬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由被告为其办理公租房,在被告的要求下预交了8000元押金,声称如办理不成全额退回,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但之后被告未能办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夫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杨夫强以为原告孙敬敬办理公租房为由收取了原告押金8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约定如办成则押金不退,办不成则押金全额退回。由于被告杨夫强未能为原告孙敬敬申请到公租住房,原告索要押金未果引发诉讼。上述事实,依据庭审调查、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认定,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夫强以办理公租房之名收取原告孙敬敬押金8000元,现不能依约办理,其所收取的费用依照双方约定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杨夫强返还押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本院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杨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夫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敬敬押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姜兆军人民陪审员 崔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