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明明诉王毅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明,王毅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陈明明,女,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玄妙观东巷**号,身份证号:4113211982********。委托代理人:王新放、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毅波,男,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开发区芙蓉路*号院**号楼,身份证号:4103031956********。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李嘉诚,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明明诉被告王毅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上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2015年3月11日,洛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明及委托代理人牛荣安,被告王毅波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李嘉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洛阳高新区芙蓉路1号院26号别墅楼(建筑面积为402.71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不同情形的违约责任和法院管辖权条款等内容。在合同订立当天,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即人民币3500000元,履行了买房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此后却严重违约,既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且根本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予以配合。时至今日,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位于洛阳高新区芙蓉路1号院26号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1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350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毅波辩称,1、同意解除201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是85万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购房款41.7万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合同解除没有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另外,被告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处对双方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告王毅波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已经将房款350万元支付给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3、原告向被告及其指定人员账户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3日通过银行分五次共计支付给被告房款299万元整,另支付给被告51万元现金。4、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被告全额收取原告购房款以后,仅将该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原告,但至今没有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也没有把房屋交付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毅波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先给原告打的收条,被告实际收到购房款是85万元;对证据三,被告收到两笔转账共85万元;对转给郑红兵、王伟哲、康建宏的不认可,对现金支付的51万元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毅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1.7万元;2、2012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陈燕转账2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方向有异议,是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而不是返还的购房款,当时,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其位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芙蓉路1号院26号别墅楼(产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X2626**号),建筑面积为402.71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乙方),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办完过户手续后30日内,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全部交易税费,并向原告支付房价10%的违约金。原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该《房屋买卖合同》经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条”:“今收到陈明明现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5张银行凭证,拟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二次转给被告本人85万元,转给郑红兵77万元,王伟哲100万元,康建宏37万元,以上共计299万元。被告代理人只认可被告本人收到的85万元,对其余款项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几次通知被告本人到庭进行质证,并告知其不到庭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本人仍未到庭。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返还原告21.7万元,同年5月24日返还原告指定收款人20万元,共计返还原告购房款41.7万元。再查明:本案诉争的房产最早于2010年1月29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查封,而后又被其他法院相继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将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转让原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陈明明是否已支付350万元购房款”,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原告350万元,原告也提交了银行凭证,通过银行支付了299万,剩余房款51万元为现金支付。现被告予以否认,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未能举证,且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将购房款350万元付清,扣除被告已返还的41.7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08.3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明明与被告王毅波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毅波返还原告陈明明购房款308.3万元;三、被告王毅波支付原告陈明明违约金35万元;四、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350元,由原告承担4635元,被告承担4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榕代理审判员 韩 明代理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