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郑友、郑龙海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郑龙海,郑玉萍,任凤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郑友,居民。原告郑龙海,学生。原告郑玉萍,居民。原告任凤兰,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晶,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十二户居委会三路大转盘西北角*楼。负责人吕俊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友、郑龙海、郑玉萍、任凤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郑龙海、郑玉萍、任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郑龙海、郑玉萍、任凤兰诉称,2015年8月2日10时30分许,王学礼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超速行驶且未按照规定分道行驶,导致行至下小路111公里+226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王培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王培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学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兰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55218元(29222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79元(任凤兰7962元/年×5年;郑龙海18323元/年×3年)、车损4800元、电子称损失28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778670元。经查,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王玉红,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733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0时30分许,王学礼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下小路111公里+226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王培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王培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学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兰无事故责任。王培兰的近亲属有:丈夫郑友、儿子郑龙海、女儿郑玉萍、母亲任凤兰。王培兰生于1954年10月3日,户籍地为安丘市凌河镇秦戈庄村,2000年3月份与丈夫郑友从潍坊市奎文区广文办事处中上虞河村购买中上虞河小区2-5-302室号房屋并在此居住生活。王培兰在事故发生前为潍坊诚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08年至2013年在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原告郑龙海为潍坊市体育运动学校学生,事故发生前在中上虞河小区2-5-302室居住。原告任凤兰共育有子女五人。2015年10月10日,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王培兰所驾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为438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王玉红,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8月28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王学礼、王玉红、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73390元,审理中原告以与王学礼、王玉红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了对王学礼、王玉红的起诉。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潍坊市奎文区中上虞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交纳购房款收据、水电物业费收据、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潍坊诚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潍坊市体育运动学校证明、安丘市凌河镇秦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涉诉讼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学礼驾驶机动车与王培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培兰死亡、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学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王学礼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王学礼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王学礼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四原告自愿撤回对王学礼、王玉红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培兰户籍地虽为农村,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生活状态介于农村与城镇之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9222元/年+11882元/年)÷2×19年,计款39048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培兰因该事故死亡,四原告必定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及电子称损失,根据涉诉讼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车损为43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子称损失28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培兰已死亡,对其理应承担的扶养费份额,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培兰儿子郑龙海时年15岁、母亲任凤兰时年86岁,均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因原告郑龙海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就读并居住生活,故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任凤兰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或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两被扶养人郑龙海、任凤兰扶养年限依次为3年、5年。故对被扶养人赔偿年限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为3年,被扶养人为郑龙海、任凤兰两人。两被扶养人在此阶段的扶养费总额为32261.70元(18323元/年×3年÷2+7962元/年×3年÷5),年度赔偿总额未超出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阶段为2年,郑龙海已年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减为任凤兰一人。其在此阶段的扶养费为3184.80元(7962元/年×2年÷5),年度赔偿总额并未超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35446.50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5934.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4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438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63712.50元。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25934.50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238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51712.50元,应由王学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G×××××号车同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友、郑龙海、郑玉萍、任凤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友、郑龙海、郑玉萍、任凤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友、郑龙海、郑玉萍、任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4元,减半收取5767元,由原告郑友、郑龙海、郑玉萍、任凤兰负担27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299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郑友、郑龙海、郑玉萍、任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