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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季东与朱鹤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东,朱鹤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季东。委托代理人卢克军,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朱鹤华。委托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东与被告朱鹤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季东及其托代理人卢克军、被告朱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东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6552根,计39312米,双方口头约定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元,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后季东与朱鹤华各自在材料租用单出租人和租用人栏目内签字确认,季东依约交付租赁物。2011年4月29日,朱鹤华的儿子朱加宏再次向原告租赁钢管474根,计1422米。上述两批钢管被告在使用结束后擅自交还给海安县新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钢管,亦向新宇公司租赁钢管,在新宇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崔某同意将两批钢管相抵的前提下,被告仍欠原告237米钢管未还。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31466.34元;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37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4日,材料租用单(钢管)一份,证明被告朱鹤华向原告季东租赁钢管39312米。2、钢管过磅单三张,证明上述钢管是季东新购买的事实。3、原告与姜堰市银峰钢管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一份。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从互联网下载的有关钢管租赁市场价格的回答。以上证据3、4、5证明原告主张的每天每米0.01元的租赁价格合理。6、证人吉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季东手下负责管理工程的,季东告诉过我朱鹤华向他租赁钢管的事情,价格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0.01元/米/天,钢管交付给朱鹤华的时候我也在现场。后来朱鹤华称前面的帐没有结下来,不肯给租金,所以季东每年七八月份和年底的时候都会让我去向朱鹤华要钢管的租金。7、证人钱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季东工程上的会计。2010年7月朱鹤华向季东租赁钢管,约定的价格是0.01元/天/米,钢管是在7月14日那天交给朱鹤华的。每年到小孩开学的时候和年底的时候,我都会和吉某打电话或者找朱鹤华本人要钢管的租金,朱鹤华说要等帐结下来后在工程款里面扣除。8、证人杨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人民广场工程的帐都是我和吉某负责结的,当时工程的帐和钢管的帐都没能结下来,只结了零工,一直到去年我们钱会计还到朱老板那边去谈钢管的事情。为了结账,我曾于2010年、2011年、2015年1月三次去找过朱鹤华。2012年、2013年的时候,季东是安排钱会计和吉某去找朱鹤华的。以上证据6、7、8证明租赁以后,原告一直找朱鹤华、朱加宏父子结工程账款、索要租金未果。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租用单是事后补签,只能证明39312米钢管交付给被告使用,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7,两名证人系季东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两人所作的是虚假证言。对证据8,证人反映的不是事实,2010年、2011年杨某是去结算工程账而并非结算钢管租金。被告朱鹤华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朱鹤华承包了季东的人民广场工程后,季东是根据约定将39312米钢管无偿交给被告使用。2、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已将钢管归还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新宇公司。3、即使原被告间是租赁关系,钢管租金价格应当按每天每米0.09元计算。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广场立模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钢管不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应由原告无偿提供。新宇公司钢模站出具的回收单,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13日已将39312米的钢管交还给原告季东。证人崔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海安县新宇公司钢模站的实际经营人,季东、朱鹤华��我打交道多年。人民广场工程的工地钢管需求量非常大,朱鹤华当时没有这么多钢管,季东就买了大概两车的新钢管租给朱鹤华。工程结束后因为钢管没地方放,季东就说寄放在我的场地上,当时都是朱鹤华的儿子朱加宏把钢管送过来的,钢管送过来后我出具了回收单给朱加宏。钢管是分批送过来的,总共40734米,其中有3米规格的474根钢管计1422米是朱加宏向季东租的。自2010年12月28日开始,季东陆续将存放在我这里的钢管分批拉走,我也出具了发放单给季东。季东与我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朱鹤华父子应给付送还钢管之前的租金。当时钢管租赁的价格老用户一般都是每天每米1分。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工程的人工工资、立模所需材料都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收单上没有季东的签字。对证据3,证人陈述季东委托其代收钢管不是事实,但证人所述当时钢管租赁价格0.01元/天/米属实。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4、5证明钢管租赁价格的合理性,证据3、4所载明的钢管系2012年的价格,不宜作为认定本案租赁价格的直接依据,但结合被告方证人的证言,参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主张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元较为合理。对原告所举证据6、7、8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作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在工程业务往来中,由员工去结账要账符合常理,也正因为证人的员工身份,才有可能在每年开学季、春节前等特殊时段参与、了解到结账要账的细节。证人证言符合常理和通行做法,与本案具��关联性,可以佐证原告曾向被告催要租金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崔某作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且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朱鹤华承接南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人民广场工程的木工立模工程,其子朱加宏在邻近的华新一品工程施工。2010年7月14日,朱鹤华向季东租赁钢管6552根,计39312米,双方在材料租用单(钢管)的租用人和出租人栏内分别签名,季东新购一批钢管供朱鹤华使用。2011年4月29日,朱加宏向季东租赁钢管1422米,季东将该批钢管交付朱加宏使用。后朱鹤华委托朱加宏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3日共计14批次分别将5297米、2887.8米、2521.4米、2556.8米、2836.6米、2683.6米、2471.6米、2767米、4136米、3099.6米、2603.2米、2948.4米、1664.6米、838.4米,合计39312米钢管送至新宇公司钢模站场地。2011年7月2日,朱加宏将1422米钢管送至新宇公司钢模站。新宇公司分别向朱加宏出具了15份回收单。自2010年10月28日起,新宇公司以出租物资发放明细单的方式分批次将上述钢管及其他的扣件发放给季东,季东配偶杨德凤在发放单上签名,季东一直未返还钢管,也未给付新宇公司租金。2013年,朱鹤华诉华宇公司、季东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季东陈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朱鹤华)还向被告(季东)租赁钢管6552根,总长度为39312米,租金41966.05元。总合计工���款加上租金原告找季东110154.93元。如协商,就放在一起一并解决,如协商不成,另行向原告主张”。后该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季东向朱鹤华追要钢管租金未果,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诉讼朱鹤华,朱鹤华辩称朱加宏的租赁与其无关,季东应当另行起诉,2015年4月30日,季东撤诉。2015年6月2日,季东分别起诉朱鹤华、朱加宏要求返还钢管、给付租金。上述事实,有租单、回收单、发放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二、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的计算;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被告朱鹤华辩称在其与华宇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钢管在朱鹤华的承包材料范围内,而季东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商,未约定的材料应由季东负责,故讼争钢管系季东无偿提供给朱鹤华使用。在朱鹤华与华宇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明确约定立模所需材料属于朱鹤华的承包范围,双方签订的租赁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租金。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单记载,租赁物为钢管39312米,起始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被告辩称租用单系事后补签,实际租用时间为2010年8月份,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庭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按照0.01元/天/米计算,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该租赁价格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明确知晓案涉钢管是用于人民广场工程,在工程结束后,季东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积极主张钢管��归还及租金给付事宜。朱鹤华在钢管使用结束后统一由其子朱加宏处理归还钢管事宜,朱加宏将39312米钢管分批送至新宇公司。季东自2010年10月28日起陆续将上述钢管拉走,时间一直持续到2012年,且季东拉走的钢管数量与朱鹤华、朱加宏父子送至新宇公司的钢管数量基本一致,此后数年季东一直未返还钢管,也未与新宇公司结付租金。综合可以判断,朱鹤华父子将钢管送至新宇公司应是依季东指示所为,朱加宏送交钢管至新宇公司的时间为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以此为时间截点,朱鹤华租赁钢管的期间分别为91天、92天、103天、104天、104天、105天、106天、110天、117天、118天、119天、120天、122天、123天。综上,案涉钢管的租金应为42359.18元(0.01元/天/米×(5297米×91天+2887.8米×92天+2521.4米×103天+2556.8米×104天+2836.6米×104天+2683.6米×105天+2471.6米×106天+2767米×110天+4136米×117天+3099.6米×118天+2603.2米×119天+2948.4米×120天+1664.6米×122天+838.4米×123天))。三、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季东曾以多种方式向朱鹤华父子结算工程账目及催要租金,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季东诉讼朱鹤华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东租金42359.18元。二、驳回原告季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原告季东负担4264元,被告朱鹤华负担2132元(��告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毛中海代理审判员  张彦兵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