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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与董正魁、李勇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董正魁,李勇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诉讼代表人朱平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玉爱,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事项。委托代理人宋国宁,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行职员,住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农行沙窝新区,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6********。一般代理。被告董正魁,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勇寿,个体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诉被告董正魁、李勇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正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爱、宋国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讼代表人朱平平、被告董正魁、李勇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董正魁通过被告李勇寿、付检福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有效借款期至2015年11月4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息按季偿还,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借款初期能够按时还利息,但在2014年循环后,被告却迟迟不还,至起诉日被告累计欠本金30,000元,利息2,185.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董正魁借款是由被告李勇寿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勇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保障国家资金安全,请求判令被告董正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85.16元直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勇寿承担连带清偿之日;原告主张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正魁、李勇寿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董正魁、李勇寿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身份。3、3602012012015356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是董正魁,可循环借款金额30,000元,担保人是李勇寿、付检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确定;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4、“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证明可以循环借款30,000元。5、董正魁、李勇寿、付检福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董正魁、李勇寿、付检福联合担保。6、原告发放给被告董正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卡号62×××18,证明已经向被告董正魁发放贷款了。7、至2015年7月21日董正魁所欠本金及利息余额表,证明董正魁还欠30,000元本金,利息是2,185.16元。8、董正魁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明被告已经偿付部分利息。9、2015年9月23日农行余干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联保保证人付检福已死亡,因此撤销对付检福担保责任的追究。10、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我行同意贷款给被告30,000元、时间从2012年11月5日、单笔借款还款时间为12个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40%(正常借贷),违约上调50%计息。11、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从我行自助循环贷款,被告2012年11月7日从我行借款30,000元,最后一次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5日借款3万元,被告应该在2015年1月4日偿还,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综上,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正魁、李勇寿和付检福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其中双方约定:借款人是董正魁,从2012年11月5日起可循环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单笔借款还款时间为12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确定,借款违期其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是李勇寿、付检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正魁于2014年1月5日借款30,000元,应在2015年1月4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董正魁拒不偿还。现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2,185.16元。本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自助可循环借款30,000元,被告在最后一次借款30,000元除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就未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正魁清偿仍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85.16元(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李勇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正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按合同清偿直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二、被告李勇寿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正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