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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自荣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自荣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470号罪犯张自荣,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了(2012)杏刑初字4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自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以(2013)并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张自荣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教育,积极改造,靠近政府。遵守监规纪律,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无违规违纪情况出现。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平均成绩96.5分。在生产劳动中,该犯在机工岗位,能够服从分配,积极主动参加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术,多次较好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荣的刑期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该犯于2014年8月31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4月15日获监狱表扬一次、监狱专项嘉奖一次;7月13日获监狱专项嘉奖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嘉奖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自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自荣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