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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5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运输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个体运输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玲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八方物流A区内,因其车被被害人王某的车挡住了去路,要求被害人王某让路,遭到拒绝,与被害人王某及王某的朋友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殴打了唐某一耳光,并电话通知同在该区的被告人苏某帮忙。后唐某与被告人陈某同车的张某互相扭打,被告人陈某、苏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苏某持木棒打中被害人王某的头部、上肢等部位,致使被害人王某受伤。被告人陈某报警称被殴打并离开现场,被告人苏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经鉴定,被��人王某受钝性作用致局部头皮下血肿、左上肢尺骨粉碎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苏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43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陈某、苏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苏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苏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苏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