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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云信用社诉被告钱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云信用社,钱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566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云信用社。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银河大道西侧郡城小区**幢裙楼第***层***号。负责人:陈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存国、柴艺萍,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静,女,汉族。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云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钱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存国、柴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社办理创业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截止2015年7月16日仍欠贷款本金29788.93元和欠息2043.85元,其间原告曾多次向其电话催收。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9788.93元和欠息2043.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钱静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在我社借款;2、个人简历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个人情况;3、收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公司证照,证明借款个人资产;4、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5、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以及罚息;6、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7、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公告费300元。被告钱静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钱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创业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5%,首期贷款执行月利率为6.975‰,还款方式为正常期限内利息由财政部门补贴,展期、逾期利息由借款人按月计付,第四个月起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被告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2010年9月27日,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50000元发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该笔贷款是由政府牵头的小额创业贷款,利息由政府贴息,已于2012年9月27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88.93元及逾期利息2043.8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该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788.93元和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2043.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9788.93元及截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043.85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钱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彭建宏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