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城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群山与刘洪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山,刘洪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张群山(又名张付新),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才,男,1950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张改青,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国华,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群山诉被告刘洪才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刘洪才及其代理人张改青、吴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山诉称:原、被告系隔路邻居,被告居路南,原告居路北,并由水泥村道隔开相对。经村镇规划,两家宅院边界分明,原告取得有方农宅(2007)第305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房产证,但是被告违法在原告宅院前栽种杨树,并设置石块路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并铲除在原告宅基前栽种的杨树及石块。被告刘洪才辩称:原、被告相距较远,被告未对原告构成侵权,2、被告刘洪才自1982年居住管理至今,被告刘洪才拥有使用权,3、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的填沟行为,对被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下雨时雨水漫过路面,4、原告虽取得该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房产证,但是原告宅基地是2004年原告卖掉老房后又在此处新建房屋,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农村村民出卖租住房后,不能再申请宅基地,如果出卖或者出租自己的房屋后得到了相应的收入,就不能再要求集体为自己再分配一处宅基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取得的方农宅(2007)第305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和房产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抗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23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方农宅字(2009)第305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四邻为东村部、西孙中海、南路、北空场。面积东西13.4米X12.44米=166.7平方米。2013年6月27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方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张群山与被告刘洪才系同村邻居。原告宅基地与被告宅基地之间有一进村路。原告居住在路北侧,被告居住在路南侧。被告刘洪才在路北侧(即原告宅基地与路之间)栽种有大小9棵杨树及堆砌砂石。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又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张群山与被告刘洪才系同村邻居,在通行等方面,应当相互提供便利,而被告居住在路南侧,却在路北侧栽种有大小9棵杨树及堆砌砂石,不利于原告通行。与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相悖。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铲除在原告宅基前栽种的杨树及石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未对原告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其住宅路北侧原告张群山住宅前边栽种的大小9棵杨树及堆砌砂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