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赵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守云、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英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农历9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1988年生育一子罗某乙,1990年生育一女罗某丙(已婚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3年被告因故致右眼失明,自此始起,被告的性格发生变化经常找茬闹事,与我打仗,几乎是张口就骂,抬手就打,我稍有反抗,被告就用工具殴打我。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为尽快摆脱这种恐惧、没有任何幸福和安全感的生活,特具状请求离婚,我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要求依法享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敬请依法判决。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1987年12月2日在原齐河县马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罗某乙,于1990年8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北屋五间、西屋三间、南屋两间、钢结构敞篷四间、形成整院一处、拖拉机一辆、机动三轮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土暖气一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关于本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且结婚多年已生育子女,表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未就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切实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相互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