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961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29日,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邓、人民陪审员张干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伯恒、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马某某未到结婚年龄,原告用其姐姐马某乙的身份信息与被告余某某在奉节县康乐镇婚姻机关办理登记时,由于该机关审查不严,领取了结婚证,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登记,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被告于2000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确不和,已分居生活十年。综上所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抚养费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被告余某某辨称,原告马某某结婚时是没到婚龄,我们是用原告的姐姐马某乙的户口簿去办的结婚证。其他原告所说的情况是真实的,没有争议。当时是因为扯皮分开的,我们分居了十年是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及其女儿户口证明,证明被告及孩子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结果,证明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是用原告马某乙的户口簿办理的;4、(2015)奉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撤销结婚证,但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但该份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及审查处理结果中登记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女方均是马某乙,而不属于本案原告马某某,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马某某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20周岁),原告便使用其姐姐马某乙的户口簿与被告余某某在奉节县康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及审查处理结果记载的女方姓名及身份信息均为马某乙。2000年9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发生扯皮纠纷,已分居生活十年。2015年1月23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登记,同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是抚养费从判决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奉节县康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及审查处理结果中记载的女方姓名及身份信息均为马某乙,而马某乙系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姐姐。现原告马某某以与被告余某某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为由起诉离婚,但原、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婚登记中的女方马某乙与本案原告马某某系同一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马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光明审 判 员 刘 邓人民陪审员 张干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