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南某某,南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李某某,男,甘肃宁县人。被告南某某,男,甘肃宁县人。被告南某甲,男,甘肃宁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甲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媳妇和被告南某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30日,南某某父亲因工程上需要资金,南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80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南某某索要借款,南某某以经济紧张无能力还款为由推脱,原告去南某某家催要借款时,南某某父亲南某甲出面说情,要求延期一年,并在借款协议上确认签字,愿意和儿子南某某共同承担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7500元的利息,本金及其他的利息均没有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至(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南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2%,借期一年。2014年8月份,被告南某甲愿意与南某某共同承担债务,并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2、银行取款凭条6张,证明李某某拿南某某的工资卡取利息共17500元。被告南某某辩称:因南某某父亲南某甲工程上需要资金,2013年7月30日,南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因其无力偿还,南某某父亲南某甲愿意和南某某共同承担此借款,南某甲就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之后,原告催要借款,南某某就把自己的工资卡、身份证、密码一并给了原告,让原告从工资卡中扣除借款,原告共从其工资卡中扣除利息17500元。被告现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南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媳妇与被告南某某系同事关系,因南某某父亲南某甲的工程上需要资金,2013年7月30日南某某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期一年,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南某某催要借款,南某某无力偿还,南某某父亲南某甲出面愿意和儿子共同承担此笔债务,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双方协商延期一年。2015年元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南某某把自己的工资卡给了原告,让原告扣除借款,时至今日,原告共从南某某工资卡中扣除利息17500元。因南某某的工资被法院另案冻结,原告遂起诉到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有偿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南某甲后来愿意和南某某共同承担此笔债务,并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所以其应与南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2%,2%利息没有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南某某、南某甲共同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包含已支付的利息175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南某某、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