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季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4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9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月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季某某虚构自己做工程需要垫资的事实,以借款为名,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用于娱乐消费。被告人季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季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4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隆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季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季某某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