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汪河林与柘城县豫湘缘新材料有限公司、阮来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河林,柘城县豫湘缘新材料有限公司,阮来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汪河林,男,1957年8月4日出生,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豫湘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陈相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来彬,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河林与被告河南豫湘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湘缘公司)、阮来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河南豫湘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来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河林诉称,阮来彬承包了河南豫湘缘公司建筑工地的施工建设。2014年9月,原告受雇于阮来彬在建筑工地从事各项劳动,阮来彬承诺日工资130元,按出勤劳动天数计算。2015年3月22日晚上9时许,原告在工地操作磨光机器打混凝土地坪时,脚下踩空掉进了身后的洼坑,磨光机器将原告击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个多月,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144.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南豫湘缘公司口头辩称,河南豫湘缘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是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与被告河南豫湘缘公司无法律关系,被告河南豫湘缘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由劳动部门仲裁。被告阮来彬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河南豫湘缘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77144.6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2.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收费票据,4.门诊收费票据,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第二组,1.2015年6月29日王金龙、王殿友、王建立的证言各一份,2.出入证一份,证明汪河林与阮来彬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河南豫湘缘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河南豫湘缘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豫湘缘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来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阮来彬的笔录。被告河南豫湘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河南豫湘缘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对2015年6月29日王金龙、王殿友、王建立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无异议;3.对出入证有异议,认为阮来彬没有到庭,无法证实是否是阮来彬发给原告的;4.对阮来彬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河南豫湘缘公司是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知道被告阮来彬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汪河林的质证意见为,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阮来彬是以个人名义承包豫湘缘工程,也是以个人名义雇佣的原告;2.对阮来彬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阮来彬依法应该承担原告汪河林的损害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9日王金龙、王殿友、王建立的证言与出入证,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河南豫湘缘公司将位于柘城县东开发区的厂房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2770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原告汪河林自2014年10月在该工地工作,2015年3月22日,原告在工地操作磨光机器打混凝土地坪时,脚下踩空掉进了身后的洼坑,磨光机器将原告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19日),支付医疗费23305.11元、门诊费600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腹部损伤脾脏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阮来彬,其借用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阮来彬承包了河南豫湘缘公司的厂房工程,原告汪河林在该工地务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阮来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阮来彬借用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原告放弃追加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系原告的意思自治行为,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诉称脚下踩空掉进了身后的洼坑,说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注意不够,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2014年10月在该工地务工,其主张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结合原告的病历和伤残程度、双方过错,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病历显示住院天数是90天,其主张住院天数按照92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欠工资5500元,与本案人身伤害无关,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阮来彬称地坪工程已经承包给王金龙,原告系王金龙的工人,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豫湘缘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豫湘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豫湘缘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汪河林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用23905.11元(23305.11元+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80元/天×90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6014.33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6214.81元(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93天/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6.残疾赔偿金200009.8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8.鉴定费710元;9.交通费200元,除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阮来彬承担,以上共计245154.14元,由被告阮来彬承担171607.90元(245154.14元×70%),原告自行承担73546.24元(245154.1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来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汪河林181607.90元(171607.90元+10000元);驳回原告汪河林对被告柘城县豫湘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汪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原告汪河林负担1091元,由被告阮来彬负担4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