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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继东诉被告焦作市新特新食品有限公司、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李耀东、王霞、侯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东,焦作市新特新食品有限公司,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李耀东,王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刘继东。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新特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温县赵堡镇南平皋村。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董事长。被告: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温县赵堡村东。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董事长。被告:李耀东。被告:王霞。原告刘继东诉被告焦作市新特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新特新公司)、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温县公司)、李耀东、王霞、侯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聪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被告侯锟的起诉。被告新特新公司、威石公司、李耀东、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新特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借给新特新公司100万元,月利率2.5%,借期4个月,新特新公司应于每月4日支付当月利息,如任何一期未足额支付到期利息或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为威石公司、李耀东、王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支付新特新公司100万元,该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3日归还的借款及2014年9月至今的利息到期未付。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本诉,请求判令:(一)新特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二)新特新公司按月息2.5%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三)威石公司、李耀东、王霞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新特新公司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借给新特新公司100万元,月利率2.5%,每月4日支付当月利息;(二)账户确认书,证明被告提供转账账号;(三)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给新特新公司100万元;(四)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李耀东、王霞将其在新特新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涉案债务的质押;(五)证明,证明原告住在洛阳高新区,贵院具有管辖权。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新特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新特新公司100万元,月利率2.5%,借期4个月,每月4日支付当月利息,如任何一期未足额支付到期利息或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威石公司、李耀东、王霞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4月4日,原告向新特新公司支付100万元,2014年9月4日起,各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新特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借期、月利息,并向新特新公司实际出借款项,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月利息率2.5%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相应利息,由于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新特新公司逾期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还本付息,应予支持。被告威石公司、李耀东、王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新特新公司应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因三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理由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新特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继东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李耀东、王霞对被告焦作市新特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刘继东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新特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刘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焦作市新特新食品有限公司、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李耀东、王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体乾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