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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某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进入西安市某某韦曲老区政府十字西南角“远通通讯手机店”内,发现该手机店员工王某给销售顾客展示完一部白色OPPO手机后,将手机放入柜台内,未将柜台抽届闭合,石某某便趁顾客较多,被害人王某忙于销售手机之机,将柜台内的白色手机偷走,并逃离现场。后石某某委托朋友卜某某(另案处理)将手机出售,并将所得赃款挥霍。后经调取被盗手机发票,该手机价值21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材料、抓获经过、监控截图、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购机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西安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石某某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