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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刘忠丽与高清山、曾婕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杰,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曾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970号原告:李明杰。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延吉市长白路168号。负责人:高清山。被告:曾婕。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涛,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忠丽诉被告高清山、曾婕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万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明杰对该判决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杰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高清山,被告曾婕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丽诉称:高清山系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该学校业务范围是汽车、建筑、电脑、财会、心理、金融、英语等行业考前培训。原告与高清山达成一级建造师考前培训协议后,原告向高清山支付培训费定金1.5万元。因被告曾婕起诉高清山离婚,冻结了高清山名下账户内的存款70余万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建造师培训费定金1.5万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高清山虽然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但原告迟迟得不到退款。因被告曾婕对该退款行为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培训费1.5万元。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高清山收到原告交付的1.5万元培训费。由于曾婕起诉高清山离婚案件时,申请保全了高清山银行卡内的70万元存款,致使高清山无法履行培训合同。高清山同意返还原告的1.5万元培训费。被告曾婕辩称:1、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务院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高清山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收费的行为已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其次,被告曾婕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费用的收取,返还义务与被告曾婕无关。2、高清山经营的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时,所有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单位开立的对公银行账户,而本案原告向高清山的个人银行账户的汇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的收款行为。3、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其与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之间签订的培训合同、该学校向原告出具交纳培训费的交款凭证及双方是否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真实履行了培训合同等证据。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培训合同的事实,原告给高清山汇款的账号也不是被告冻结的70万元的账号。5、被告曾婕不应承担诉争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及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高清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并非独立法人,责任应由个人承担。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011年12月12日委托培训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培训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培训费1.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无异议。被告曾婕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是定金,而不是培训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培训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曾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汽车、建筑、电脑、财会、心理、金融、英语等行业考前职业技能类非学历教育培训,该学校的负责人为高清山。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高清山签订培训协议,约定: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为原告进行一级建造师考前培训,培训费为6万元,原告先交付1.5万元定金,余款4.5万元于考试合格后交付。庭审中,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高清山自认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交付1.5万元现金,但高清山未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此后,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原告进行培训。另查,高清山与曾婕离婚案件诉讼期间,被告曾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高清山的银行卡内存款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签订的培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已向被告支付培训费1.5万元,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且培训协议中没有高清山收到培训费的签字,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签订培训协议时,原告已交付培训费1.5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高清山自认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培训费1.5万元,并同意返还,由于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高清山同意返还原告1.5万元的意思表示系其自愿的行为,法律对此并不禁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返还1.5万元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婕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明杰欠款1.5万元。如果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本华审 判 员  吴东俊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全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