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耿海滨诉被告孙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海滨,孙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89号原告:耿海���。被告:孙毅。原告耿海滨诉被告孙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张轶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曹明瑞、人民陪审员米忠臣组成合议庭。依原告耿海滨要求对被告孙毅提供抵押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已依法查封被告孙毅用于抵押的位于宝力镇小城子村八组房屋三处。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海滨诉称:被告孙毅于2014年1月与债权人张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用房屋及土地作抵押,在债权人张帅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30‰,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孙毅出具欠款本息合计13万元欠据一份,原告耿海滨为被告孙毅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因被告孙毅未按约定向债��人张帅偿还债务,原告耿海滨作为担保人已向债权人张帅偿还债务款13万元,故要求向被告孙毅追偿债务款13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毅未答辩。诉讼中,原告耿海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张帅出庭作证。证人张帅证实,经证人张帅与被告孙毅、原告耿海滨商定,同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一同到宝力镇148法律服务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孙毅在证人张帅处借款10万元,同时用本人有所有权及经营权的房屋、土地作抵押,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本息合计13万元。原告耿海滨为被告孙毅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因被告孙毅到期后未偿还债务,原告耿海滨作为保证人,已向原债权人张帅履行了偿还债务款13万元的义务。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昌图县宝力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孙毅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孙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耿海滨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被告孙毅因生产生活所需,于2014年1月13日,经与原告耿海滨及债权人张帅协商,在债权人张帅处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承担欠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本息合计13万元。被告孙毅用三处房屋及有经营权的12亩地作为抵押,原告耿海滨为被告孙毅所欠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及债权人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孙毅未偿还债务,且下落不明,原告耿海滨已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张帅偿还担保债务13万元。诉讼中,经原告耿海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查封被告孙毅用于抵押的位于昌图县宝力镇小城子村八组房屋三处(1、三间砖瓦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孙毅,坐落于昌图县宝力镇杨家村三组,房屋所有权证号14210号,建筑结构:砖瓦,建筑面积50平方米;2、三间砖瓦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孙永生,坐落于昌图县宝力镇小城子村八组,房屋所有权证号14209号,建筑结构:砖瓦,建筑面积116.3平方米;3、伍间砖瓦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孙永生,坐落于昌图县宝力镇小城子村八组,房屋所有权证号112986号,建筑结构:砖瓦,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被告孙毅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债权人张帅借款10万元,原告耿海滨为被告孙毅提供担保,原、被告及第三人间已形成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孙毅未按约定向债权人张某偿还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孙毅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万元,原、被告间因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耿海滨有权依法向被告孙毅追偿债权。原告耿海滨要求被告孙毅承担其代偿的13万元债务款的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耿海滨债务款13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3万元,年利率6%,计息期间:2015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孙毅偿清债务之日止);如果被告孙毅��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孙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轶军代理审判员 曹明瑞人民陪审员 米忠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明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