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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01028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某医院护士。被告张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是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甲。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5年3月,张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俩自同年6月始分居至今。故诉请与张某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或分担共同财产(总价值为218200元)和债务(欠邮储银行贷款11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有感情基础,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刘某非与我离婚不可,婚生女可以由她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刘某陈述的辽JM62**丰田汉兰达轿车是共同财产,但家电和床都是我的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生一女张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7月,由于刘某怀疑张某有外遇,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同年7月下旬,刘某与张某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彰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有被告张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其婚姻系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且婚生一女。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体谅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审理中,张某不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故本院对刘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