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汪金苗与葛文斌、王夏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苗,葛文斌,王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962号原告:汪金苗,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瓦工,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文斌,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商业经营者,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夏林,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金苗诉被告葛文斌、王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苗的委托代理人范本胜、被告葛文斌的委托代理人仰宝峰、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金苗诉称:2015年2月24日13时30分,葛文斌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X046线行驶至20公里+100米时,与汪金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汪金苗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金苗立即被送往潜山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30607.38元。王夏林系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葛文斌系借用。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经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汪金苗进行了法医学临床鉴定,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金苗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至评残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8500元,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汪金苗支付鉴定费2400元。汪金苗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葛文斌、王夏林赔偿汪金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7480.78元,具体请求分项如下:医疗费30607.38元;误工费28188元【130.50元/日×(186+30)日】;护理费17219.4元(104.36元/日×165日);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日×32日);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2、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葛文斌在庭审中辩称:第一、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葛文斌驾驶的车辆已在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汪金苗的损失应该由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代为赔偿。第三、汪金苗住院期间,葛文斌垫付医疗费用34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汪金苗获得赔偿后返还葛文斌。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汪金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第二、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依据。医院用药中的部分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应该在医疗费用中扣去20%作为非医保用药;汪金苗不能证明其在潜山城居住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的三期作出重复确定,鉴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应该在3000-5000元之间;汪金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求的工资标准,结合汪金苗是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时间分别应该按150天、60天计算;交通费无法核实,只能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应该以保险人定损为准;第三、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依据保险条款,不是保险人承担范围。王夏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3时30分,葛文斌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X046线行驶至20公里+100米时,与汪金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汪金苗受伤及两车受损。2015年5月7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葛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金苗被120急救车接到潜山中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2015年3月4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整复+钢板内固定术,2015年3月26日出院。汪金苗支付医疗费30607.38元。王夏林系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葛文斌系借用。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经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汪金苗进行了法医学临床鉴定,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金苗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至评残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8500元,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汪金苗支付鉴定费2400元。汪金苗受伤后,葛文斌垫付医疗费用34200元。汪金苗受伤前一直在潜山梅城镇建筑工地上从事瓦工。汪金苗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遂具状起诉。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04.36元/日,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130.50元/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汪金苗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摘抄单、医疗诊断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汪金苗务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汪金苗与房屋所有人操江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付房屋租金的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辩称汪金苗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在后续治疗中重复鉴定导致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及后续治疗费用过高问题。根据汪金苗的伤情,后续取内固定的手术必然发生,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仅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该辩称意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辩称意见的不予采信。汪金苗的后续治疗虽然必然发生,但后续治疗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应该待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权利,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采纳。根据汪金苗诉求、提供的证据及葛文斌、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的辩称、质证意见,对汪金苗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系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汪金苗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到庭当事人对医疗费用30607.38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经过鉴定,营养期采信60日,按30元/日计算,认定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采信150日,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日×150日)予以认定;5、误工费,汪金苗受伤前一直在潜山梅城镇建筑工地上从事瓦工,汪金苗诉求按建筑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误工工资符合规定,误工日采信伤后至评残之日前一日为202日,误工费26361元(130.50元/日×203日)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汪金苗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多年,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建筑工地的务工,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金苗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8500元,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汪金苗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汪金苗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核定13000元;9、交通费,汪金苗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有实际交通费用发生,结合汪金苗住院时间等因素考虑,酌情认定500元;10、财产损失,汪金苗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有修理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没有证据推翻汪金苗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故其认为没有经过保险人定损不能认定的观点不予采纳;11、鉴定费2400元有收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汪金苗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种损失为200338.3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41867.38元、伤残赔偿项目154871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2400元。汪金苗支出的鉴定费虽然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即葛文斌承担。由于王夏林将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汪金苗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葛文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金苗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由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代为赔偿。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部分应承担诉讼费用。葛文斌请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在扣除葛文斌应该承担的鉴定费后由汪金苗在获得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葛文斌31800元(34200元-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汪金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938.38元;二、原告汪金苗在获得赔偿款后立即返回被告葛文斌31800元;三、驳回原告汪金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原告汪金苗负担4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葛文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盛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