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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小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天晟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顶山天晟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广天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小字第244号原告平顶山天晟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广天铸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涛,总经理。原告平顶山天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电气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铸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晟电气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素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晟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广天铸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晟电气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天晟电气公司与广天铸件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合同总款246100元、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其中在结算方式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即24610元,一年内付清。随后,天晟电气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提供广天铸件公司所需求的配电变压器及低压配电柜,但在其验收产品一年后并未依约支付天晟电气公司质保金款项,经过多次协商后,广天铸件公司不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广天铸件公司依约支付天晟电气公司质保金款项246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广天铸件公司负担。被告广天铸件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天晟电气公司与广天铸件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广天铸件公司向天晟电气公司购买型号为SII-1600/10-0.4KVA(顶2000KVA)的全铜变压器和型号为GGD配电柜,总价款为246100元,结算方式为:首付30%的预付款即73830元,到货付总货款的60%即147660元,剩余10%即2461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后天晟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广天铸件公司在接收货物后一年内未对产品提出质量问题,也不按合同履行支付24610元质保金的义务。后天晟电气公司向广天铸件公司讨要未果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广天铸件公司依约支付天晟电气公司质保金款项246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广天铸件公司负担。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上述事实,有天晟电气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客户业务余额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天铸件公司与天晟电气公司所签订《新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该合同不违犯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权利及相应的义务。天晟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广天铸件公司提供变压器和配电柜。广天铸件公司在收到产品后除支付90%货款后,下余货款未付。广天铸件公司在保质期一年内既未对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4610元质保金的行为属违约,现天晟电气公司要求广天铸件公司支付质保金246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晟电气公司要求被告广天铸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广天铸件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天晟电气公司要求广天铸件公司从其起诉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算至款付完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广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天晟电气有限公司质保金246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河南天广铸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