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未减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罪犯熊素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734号罪犯熊素玉,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作出(2009)乌勃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素玉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2000元)。被告人熊素玉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2009)乌中法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12月1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罪犯熊素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熊素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3月、7月、11月、2013年3月、7月、12月、2014年6月、2015年3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8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熊素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熊素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素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洪 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