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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与凌庚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凌庚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1239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佘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晨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坤,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凌庚挺,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凌庚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凌庚挺名下有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及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各一处。另查明,被执行人凌庚挺在本院有申请执行人姚剑芹和被执行人张建方、凌庚挺、黄玲玲、辜美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尚未执行完毕,执行案号为(2015)城执字第134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凌庚挺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房地产及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查封被执行人凌庚挺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太平居委会雷山巷257号的房地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三、被执行人凌庚挺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凌庚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凌庚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房地产及其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俊武执行员  刘志猛执行员  徐 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