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郑东兰与任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兰,任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郑东兰,无职业。被告:任宝成,退休工人。原告郑东兰与被告任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0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人民陪审员崔卫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兰诉称,被告任宝成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郑东兰借人民币壹万叁仟柒佰元,承诺一年内还清,但已经过了近两年仍未兑现,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万叁仟柒佰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宝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任宝成向原告郑东兰借款13700元是否成立及如何偿还。关于焦点问题,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任宝成向原告郑东兰所写13700元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任宝成所写借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任宝成向原告郑东兰借款137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但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任宝成向原告郑东兰出具了借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郑东兰要求被告任宝成偿还借款1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东兰借款人民币13700元。被告任宝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任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人民陪审员 崔卫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