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015年1月20日因犯非法占用农业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剑锋,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姬某某到山阳区岗庄村口李某乙(已判刑)开的地摊找吴某某时,与吴某某舅舅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指使李某乙、安某某、李某丙、石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将姬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黄色福特福克斯两厢轿车壹辆(车牌号为豫HH99**)。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乙、安某某、石某某、李某丙、吴某某、申某某、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传唤证、辨认笔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36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犯李某乙、安某某、李某丙、石某某一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服刑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黄色福特福克斯两厢轿车壹辆(车牌号为豫HH99**)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甲和辩护人认为,随案移交的车牌号为豫HH99**的黄色福特福克斯两厢轿车系其前妻王某某的合法财产,王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并不知情,原判决将其没收不当。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和辩护人所称随案移交的车牌号为豫HH99**黄色福特福克斯两厢轿车系其前妻的合法财产,原判决将其没收不当之理由,经查,李某甲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实,李某甲和其前妻王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将房屋、存款、其他财产都归王某某所用。王某某提供的行车证证实车牌号为豫HH99**的黄色福特福克斯两厢轿车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安某某、李某丙、石某某等人殴打姬某某后,又驾驶豫HH99**的黄色福特福克斯两厢轿车将姬某某拉到其他地方殴打的情况,王某某并不知情,故原判将该车作为李某甲的个人财产按作案工具没收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原审法院将王某某的豫HH99**的黄色福特福克斯两厢轿车作为李某甲的个人财产按照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更正。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黄色福特福克斯两厢轿车(车牌号为豫HH99**)没收的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元明审判员 张爱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宝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