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景宝安,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景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R×××××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迁安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高速迁安支线K7+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车道停车的韩某甲驾驶的津M×××××号轿车(车上乘坐穆某、张某乙、韩某乙、陈某)相撞,造成穆某、张某乙当场死亡,韩某甲、韩某乙、陈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被害人穆某、张某乙的家属以及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陈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甲等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刘海涛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强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