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X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XX、王X1、王X2、王X3申请执行王X4、王X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XX,王X1,王X2,王X3,王X4,王X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XX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X执字第229号申��执行人杨XX,女,1956年7月5日生,苗族,农民,住XXX。申请执行人王X1,男,1981年2月16日生,苗族,农民,住XXX。申请执行人王X2,男,1983年10月7日生,苗族,农民,住XXX。申请执行人王X3,女,1984年4月21日生,苗族,农民,住XXX。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47年4月3日生,苗族,农民,住XXX。被执行人王X4,男,1965年10月25日生,苗族,农民,住XXX。被执行人王X5,男,1993年7月20日生,苗族,农民,住XXX。关于申请执行人杨XX、王X1、王X2、王X3与被执行人王X4、王X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XX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X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由被执行人王X4、王X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杨XX、王X1、王X2、王X3赔偿款人民币24000元。因被执行人王X4、王X5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XX、王X1、王X2、王X3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X4、王X5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到XX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均无车辆登记;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支行查询,被执行人王X4、王X5均无存款。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小组了解,查明二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王X4、王X5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XX市人民法院(2015)X执字第2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宝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