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挺、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筹集毒资,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下村旧区南一横巷37号楼下,发现被害人舒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TDR740Z型电动车,趁周围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的一把万某匙打开该车的防盗锁,将该辆电动车启动后驾车逃离现场。被盗车辆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25元。破案后,被盗车辆无法追回。另查明,2015年8月5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湛江市霞山区新园路8号附近路段,发现被告人精神恍惚涉嫌吸毒,将其传唤回派出所。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湛霞价认字(2015)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