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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系大连开发区董家沟街道福鑫诊所业主,2014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徐某从无销售资质的谢某手里以低价购买了10盒“复方痛痹胶囊”,并以26元每盒的价格对外销售,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徐某处扣押3盒“复方痛痹胶囊”。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复方痛痹胶囊”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情形,应按照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前科查询明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汪某、谢某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涉案物品“复方痛痹胶囊”认定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药,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作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