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根平诉王福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根平,王福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平,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太行中路。委托代理人吴斌,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根平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才,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许立齐,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根平与被上诉人王福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王根平于2015年1月26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福才从云台小区23号楼1单元7号搬出;2、王福才赔偿王根平经济损失5万元,恢复屋内的原样;3、诉讼费由王福才负担。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王根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王福才的委托代理人许立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根平、王福才系兄弟关系,二人母亲是永家秀。2012年4月20日,焦作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与王根平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书,焦作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在云台小区23号楼1单元7号(云台小区23号楼1单元四楼西户)为王根平安置房屋一套,房款53441.96元已由王根平交纳。2015年2月份之前王福才在该房中居住,之后,永家秀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年4月20日的拆迁安置协议,王根平系双方争议房屋的安置户,因此,王根平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等权利,2015年2月份之前虽然是王福才在该房屋居住,但诉讼时,王根平、王福才的母亲永家秀搬迁进该房居住至今,故王根平现诉王福才请求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5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根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根平负担。王根平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判决书称:王福才2月份之前在四楼居住,之后永家秀在四楼居住。事实并非如此,王福才不仅2月份之前在四楼收到2份文书,2月9日还在四楼收到文书并确认四楼为送达地址,这能说2月12日诉讼时无人居住吗能说王福才2月份之前在四楼居住吗(二)2015年2月份之前,虽然王福才在四楼居住,但诉讼时,永家秀搬进四楼居住至今,故王根平诉王福才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显然是说,2015年2月12日起诉时,王福才已经搬出,诉讼时永家秀搬进,即起诉时无人居住,诉讼主体错误。但证据证明起诉时王福才就住四楼;证明他不是2月份之前,而是4月份之前在四楼居住。既然认定2月份之前侵权,为什么不让赔偿2月份之前的损失永家秀承认过罢年住四楼,这就是说,起码3月6日(元宵节)之前永家秀没有在四楼居住,但是,永家秀不在四楼住,王福才却在四楼收到4份法律文书,并在2月9日、3月4日确认四楼为送达地址,证明王福才2月份、3月份在四楼居住,从而证明3月18日,4月2日收到文书也是王福才在四楼居住时收到的,不是照顾永家秀收到的。判决书说:2月份之后,永家秀在四楼居住。就是说,永家秀是在3月份搬进四楼的。社区《情况说明》证明永家秀原来住一楼,王福才住四楼;证明永家秀有一楼不住,住四楼,是因为王福才不敢住四楼,才去住四楼的。也就是说,诉讼中王福才怕承担侵权责任,永家秀与王福才互换住房。既然是互换住房,那么,永家秀3月份住进四楼之时,应当是王福才搬出四楼之日。这能说2月份、3月份王福才不在四楼住吗2月9日、3月4日王福才确认四楼为送达地址,3月18日、4月2日,王福才在四楼收到邮寄的文书,能说2月12日诉讼主体错误吗王福才霸占房屋20个月之后,把房给永家秀,由永家秀替代他继续霸占四楼,王根平不应该要求王福才返还吗本案开庭前,永家秀与家人失联半个多月。3月25日开庭后,大哥、二哥、三哥、二妹等人方知永家秀与王福才在四楼居住。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开庭时王根平有充分的准备。因此,被告去一楼住的真正时间是在3月25日开庭之后。该判决不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却以诉讼主体错误判王根平败诉。《民事诉讼法解释》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后母永家秀有一楼和二楼不住,住四楼,是为王福才霸占四楼。王根平年前起诉,永家秀过罢年住四楼,证明永家秀是诉讼中住进四楼,因此,诉讼主体正确,一审应当判令王福才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三)“被告提交的出院证予以采信”错误。出院证证明的是:被告脑梗上不了楼,永家秀有病由被告女儿和妻子照顾(收到文书)。即上不了楼,就不会去楼上侵权。上诉人认为,出院证不能证明他上不去楼:首先,王福才提交永家秀的诊断证明,证明永家秀身体无异常,即永家秀没有病,因此,“永家秀有病,妻子照顾(时收到文书)”是假的。再者,王福才虽有脑梗,但能骑车、爬山。王根平曾经请求法庭让王福才本人出庭,以便当庭确认王福才能否上楼,但被拒绝,现在却认定王福才上不去楼,就不会住四楼侵权,显然是违背事实,枉法裁判。脑梗的人很多,证据证明王根平也有脑梗,能说王根平也上不去楼吗其次,王福才脑梗前在四楼收到文书l份,脑梗后收到5份,并2次确认四楼为送达地址,时间跨度6个月,能说王福才上不去楼,没有侵权吗再次,3月4日,一审法院根据王根平诉状中王福才的住址,把本案的“地址确认书,传票”等文书送达四楼。诉状中,王根平没有提供王福才的电话,所以,送达人只能把文书送达四楼。因此,王福才在四楼收到文书并确认四楼为本案送达地址,证明3月4日王福才还住在4楼。还有,出院证证明的是:王福才脑梗上不了楼,永家秀有病被告女儿和妻子照顾。但第一次开庭笔录却又说:“为便于赡养老人,被告到23号楼照顾母亲,不是侵权”。可见,上楼、上不去楼,前后矛盾,证明上不去楼是假的。因此,采信出院证错误。(四)“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错误。13年6月,因急需用钱贷款15万元,同时决定卖掉争议房屋,用来偿还贷款本息。在王根平寻找买房人之际,王福才强行霸占该房,后买房人要求看房,但王福才霸占房屋,使买房人不能看房,致使卖房无法进行。无奈,王根平提出房屋低价卖出,王福才搬出由买房人负责,但买房人没有同意。如果,王福才不霸占房屋,该房房款早就收回,王根平也不会在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每月支付2250的贷款利息。可见,王福才霸占房屋给王根平造成每月2250元的损失,应该由王福才承担。借款合同是霸占房屋造成损失的证据,与王福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予以采信。(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错误。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王福才承认是他简单装修。简单装修等于把新房变成旧房,使毛墙毛地的新房卖价大打折扣。即便室内恢复原状,也不能消除四楼住过2年多是旧房的影响。人们都知道,新房与旧房的市场差价是以万元为单位的,不是千元计算的。截至目前,王福才霸占房子长达25个月之久,其间他本人占用20个月,永家秀替他占用5个月。能说没有给王根平造成损失吗不应该赔偿吗(六)短信证明王福才2013年8月在四楼装修,第二次开庭王福才承认是其装修,因此,侵权起始时间是20l3年8月,但没有认定。二、程序违法有四点:(一)诉讼中,永家秀与王福才互换住房是帮助王福才实施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5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73条,一审法院应当通知永家秀参加诉讼,但没有通知,案件处理结果却因永家秀判王根平败诉。可见,程序明显违法。王根平不止一次提出永家秀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均未获准。永家秀提交的材料实际是一份诉状,但却不申请参加诉讼。该申请的不申请,该通知的不通知,结果王根平败诉,是否是二者的配合呢(二)第二次开庭时,证人永家秀旁听了庭审全过程,庭审中法官还问永家秀4个问题,却不记录,永家秀在法庭上吵闹也不制止,这正常吗永家秀是第三人证人还是旁听者令人非常迷茫!(三)《民法证据若干规定》第79条,判决书中应当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是,该判决没有。2月9日、3月4日、3月18日、4月2日送达回证和2月9日、3月4日地址确认书以及社区证明,共计7份证据证明王福才2月、3月还住四楼,但一审却认定王福才2月份之前住四楼。王根平真不知道这7份证据为什么被否定。为什么不告知不被采信的理由(四)本案3月4日王福才的地址确认书是认定王福才3月份住四楼的重要证据。庭审笔录和《原告证据》中都有,但判决书中却没有该证据。不知何故,难道就是这样认定2月份之前王福才住四楼的吗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王根平的诉讼请求。但是,该规定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显然是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却成了王福才免责的法律依据。这难道不是违背事实、法律枉法裁判吗?为此,王根平要根据省高院10条禁令第一条向监察室控告。总之,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应用法律错误。再者,后母永家秀与王福才先霸占王根平1万8,后霸占4万2,现在却要霸占王根平的房产。永家秀在派出所笔录第4页说四楼是王继红的;借贷案中,在中站法院、市法院大吵大闹说四楼是王福才的,1.8万元是买四楼的房款导致王根平败诉;今天又在材料中说,四楼是她出资而拒绝搬出,企图用遗嘱霸占王根平的房产。因此,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王福才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不当之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王根平要求王福才从云台小区23号楼1单元7号搬出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根平的主张是:一、一审认定永家秀居住四楼错误。一审判决称:本院对永家秀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其居住在中站区云台小区23号楼1单元4楼西户。上诉人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确认永家秀居住四楼。其理由如下:1、永家秀在社区《情况说明》中说“她是过罢年住进四楼”,但在调查笔录中却说:“她在四楼住两三年了,王福才没有在四楼住过”。永家秀是王根平母亲,不会说假话,也不会陷害王根平。永家秀没有在四楼住两三年,就不会说住两三年,也不会说王福才没有在四楼住过。因为,世上没有用伪证陷害儿子的母亲,所以,该调查材料是假的。2、如果永家秀对法院说“在四楼住二、三年”是假话,那么,她对社区说“过罢年,搬进四楼”也是假的,也就是说,她没有在四楼居住,因为,她对法院说假话,也会对社区说假话。3、王根平对调查笔录没有认可,一审也没有采信永家秀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那么,一审又根据什么把调查笔录作为确认永家秀居住四楼的依据呢4、调查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通知永家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法庭上公开调查,让永家秀接受当事人的当面质证和询问,而不是私下调查,不让永家秀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5、永家秀搬迁安置房协议书证明永家秀住云台小区18号楼3单元2号一楼。永家秀83岁,行动不便,走路离不开拐杖,她不会有一楼不住,而住上不去、下不来的四楼。一个多月前得知,永家秀并没有住四楼,她只是当遇到情况时短暂居住四楼,例如:近期,王根平向水务公司申请停水时,永家秀便从一楼住进四楼,说她在四楼居住,阻止水务公司停水。上述可见,一审认定永家秀居住四楼错误。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民间借贷1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250元,贷款期限20个月,其中18个月在王福才侵权期间,18个月的损失金额40500元。另外,王福才的侵权使新房变旧房,该损失按2万元计算。损失总额60500元,请求赔偿5万元。如果,每月租金按600元计算,则王福才侵权28个月的租金为16800元(28个月含二审3个月的审理期限)。而王福才的侵权行为把新房变成旧房使房屋的卖价将损失2万元之多,并导致王根平支付了40500元的贷款利息,因此,上诉人认为,王福才的赔偿不能按租金赔偿,应当按5万元赔偿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福才的主张是:被上诉人没有侵权,现在住在四楼的是上诉人的母亲永家秀,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侵权就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王根平提交搬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永家秀在一楼居住。经质证,王福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上载明的房屋不代表永家秀实际在其内居住。本院对王根平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王福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家秀的实际居住状况,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根平系本案诉争房屋(云台小区23号楼1单元7号)的搬迁安置户,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等权利。虽然2015年2月份左右之前王福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但在诉讼时永家秀已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王根平现要求王福才搬出房屋并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王根平要求王福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根平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根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香审判员 董翠果审判员 田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文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