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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尧十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十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十珍,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中专文化,农民,住本县白霓镇桥头村*组。身份证号码4223251956********。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十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十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尧十珍驾驶一辆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本县天城镇往路口方向行驶,行至白霓镇浪口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撞倒行人饶素云。被告人尧十珍驾车逃逸,饶素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饶素云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人尧十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尧十珍的供述,证人丁立志、熊汉然的证言,崇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尧十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尧十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当时对向有一小车超车占了我的车道,灯光照射我看不清路面,对向小车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尧十珍持证驾驶一辆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本县天城镇往路口方向行驶,19时58分,行至白霓镇浪口村村委会门前路段,遇对向鄂L434**号面的车超鄂L169**货车并灯光照射,三轮摩托车右侧车篷撞倒行人饶素云(女,殁年61岁),尧十珍停车后,发现一位老婆婆倒在公路右侧一动不动,认为已经死了,便驾驶三轮车离开了现场。21时许,饶素云被发现并由其儿子丁立志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凌晨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饶素云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尧十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饶素云无责任。2015年2月6日,经白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尧十珍赔偿饶素云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饶素云的近亲属对尧十珍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尧十珍的到案过程。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尧十珍的基本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尧十珍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4、证人丁立志、熊汉然的证言和被告人尧十珍的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和事故的发生发展情况。5、崇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饶素云在医院抢救的情况、事故三轮车的情况。6、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饶素云的死亡原因。7、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当事人的责任情况。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尧十珍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尧十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尧十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尧十珍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十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尧十珍的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已剔除取保候审的10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毅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限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限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