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施明花与王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花,王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施明花,居民。被告王路军,居民。原告施明花与被告王路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明花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计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路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王路军以开办玻璃门厂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施明花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2014年8月25日借到施明花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付清。/此据王路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施明花持被告王路军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明花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至该借款实际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王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