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4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夏秀琴与黄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芹,黄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628号原告夏秀芹,女。委托代理人徐青,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强,男。原告夏秀芹诉被告黄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黄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芹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6000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76000元给被告,若果质押票据无论以何种原因被银行拒付,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并且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从原告打款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拿到汇票后到银行查询汇票真伪,结果此汇票为假票,已经被银行拒付,该假汇票已经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龙派出所扣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53200元。被告黄光强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异议,但原告的行为属于私自放高利贷行为,当时原告给被告钱时已经扣了80000多元的利息,自己是替朋友周军借钱,现周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承认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同意跟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高利贷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银行承兑质押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5275083,票面金额:560000元,付款行:浦发银行宿迁分行,出票人:宿迁恒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质押给原告;原告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扣除借款利息后的金额一次性付给被告(收款账户名:黄光强,开户行:建行九龙园区分理处,账号:6227003761960067434,实际付款金额:476000元);被告保证如有票据挂失、冻结、支付、克隆、伪造、编造、背书瑕疵、假票、错票、退票,承兑人将要或已丧失付款能力等情况出现,被告应立即按票面金额退款给原告,不得拖欠;附加条款:此汇票无论银行因何种原因拒付,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月息百分之贰)计算到被告偿还完全部借款为止。上述协议在借款方处还有案外人曾平的签字,该汇票复印件的空白处写有“此商业承兑汇票原件由我提供,产生一切法律责任由我负责”,落款为“黄光强”,旁边写有“担保人:曾平”。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76000元,被告接收款项的账户正是协议中约定的账户。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银行查询上述汇票的真伪,银行以上述汇票为假票为由拒付,原告便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左右向原告偿还300000元,但余款176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曾平系《银行承兑质押协议》中被告的担保人。原告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476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共计28560元,176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0月7日,共计24640元,上述利息合计53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承兑质押协议、转款凭证、拒付理由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银行承兑质押协议》后,被告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向原告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出借款476000元汇入了被告账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向银行查询到上述汇票为假票,并被银行拒付,按照原、被告的协议约定,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月息百分之贰)计算到被告偿还完全部借款为止。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300000元,余款176000元亦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后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原告自愿以476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176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合计为532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夏秀芹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5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1元,由被告黄光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