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梁红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梁红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代启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健、宋瑞友,均系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艳,女,生于1979年6月24日,汉族,住菏泽市曹县。原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居业济南公司)与被告梁红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济南市历城区黄台南路14号福润康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梁红艳系该小区5号楼2单元404室的业主。经该小区开发商济南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2006年12月,我公司正式承接成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承接该小区后,我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后于2013年8月31日撤出该小区,被告梁红艳未交纳相关费用,共计3561元,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651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梁红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系济南市历城区黄台南路14号福润康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梁红艳系该小区5号楼2单元404室的业主。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与福润康城小区的开发企业济南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福润康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万厦居业济南公司对福润康城小区提供服务,多层服务费为0.7元/月/㎡,小高层为1.2元/月/㎡,商业用房、非住宅为1元/月/㎡。被告梁红艳的房屋面积为107.91㎡,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元/月/㎡。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陈述梁红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万厦居业济南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退出福润康城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万厦公司对此提交《福润康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与山东锦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万厦公司提交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显示,所有权人为梁红艳,房屋坐落为历城区黄台南路14号福润康城5号楼2单元404室,面积107.91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企业签订了《福润康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向福润康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梁红艳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万厦居业济南公司的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对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要求被告梁红艳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主张滞纳金,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红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496.28元(2010年10月1日-2013年1月21日,107.91㎡×1.2元/㎡/月×27月)。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