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晴萌与戴钧、汤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晴萌,戴钧,汤霞,黄长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孙晴萌,女,汉族,1967年7月生,身份证号码3202041967********,住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蠡江新村**号***室。被执行人戴钧。被执行人汤霞。被执行人黄长建。申请执行人孙晴萌与被执行人戴钧、汤霞、黄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润金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戴钧、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晴萌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黄长建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375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3876元,由被告戴钧、汤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并支付了公告费,故二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戴钧、汤霞、黄长建名下财产进行了“四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润金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