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新川与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旷年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新川,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旷年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914号原告:舒新川,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街朝阳明居小区2栋一层商铺5号。第三人:旷年武,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舒新川与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人旷年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舒新川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新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969.4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舒新川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944.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舒新川。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