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瑞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瑞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宜宾瑞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自强里15号。法定代表人:龙德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女,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宜宾瑞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晟物管公司)诉被告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晟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瑞晟物管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龙凤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邀请,接手龙凤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是该小区住房业主,根据原告和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多层住宅0.5元/平方米/月,第十四条约定违约金为逾期每日按0.5%计算。被告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物管费,共欠物业费137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379元,并从2014年4月9日起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物管费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接受宜宾市翠屏区龙凤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邀请,接手龙凤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委托方/乙方)签订了《四川省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龙凤苑的物业管理委托乙方管理,合同第五条,多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按年收取,业主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前交纳。第十四条,业主未按时支付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支付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补充协议二》第一条,2014年起物业服务费调整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计算。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龙凤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之后因多种原因退出该小区。另查明,龙凤苑小区2幢B单元1层1号房屋产权人为本案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11.22平方米,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四川省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是根据业主大会选聘的结果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瑞晟物管公司以宜宾市龙凤苑业主委员会与其两次签订的《四川省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被告有约束力而诉请被告按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物管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是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瑞晟物管公司与宜宾市龙凤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四川省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虽《四川省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但被告实际享受了瑞晟物管公司提供的服务,应交纳物管费。原告诉请的收费标准为2014年前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计算,2014年之后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计算,符合市场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1.22平方米,且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物管费支持为1379元。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因《四川省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中违约金的约定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向原告宜宾瑞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宜宾瑞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瑞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元,被告王霞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