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宗宪梅、焦作市山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焦作市山阳区新开元酒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宪梅,焦作市山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焦作市山阳区新开元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宪梅,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卜拥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开元酒店,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负责人张小妮,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宗宪梅、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山阳区住建局)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新开元酒店(以下简称新开元酒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宗宪梅于2015年2月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药)费462.77元、误工费5598.9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59.89元,以上共计7071.56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宗宪梅、山阳区住建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宗宪梅及委托代理人郭凌利、上诉人山阳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辉、冯敬玉、被上诉人新开元酒店委托代理人刘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9时许原告同女儿陈玲外出办事,骑电动车行至山阳区百间房李河村被告焦作新开元酒店门前时,被非机动车道上铺垫的建筑用石子滑翻,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被女儿陈玲送至焦作大德生正骨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9天,并花去医药费462.77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承担该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完好。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对该道路进行定期维护,导致原告宗宪梅摔倒受伤,应承当主要责任,按70%计算为宜,但是原告宗宪梅在骑车行驶过程中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开元酒店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宪梅医疗费462.77元、误工费601.4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59.89元,共计1894.09元,按70%计算共计1325.8元。2、驳回原告宗宪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宗宪梅承担10元,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40元。宗宪梅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持续误工的事实,上诉人因伤需要加强营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山阳区住建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住建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住建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宗宪梅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认知电动车在石子上行驶会摔倒的能力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应由宗宪梅承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宗宪梅的诉讼请求。针对宗宪梅的上诉,山阳区住建局答辩理由同上诉意见。针对山阳区住建局的上诉,宗宪梅答辩称,原审认定山阳区住建局承担70%责任合理。山阳区住建局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方,对城市道路有养护维修的义务,因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导致宗宪梅受伤,宗宪梅虽退休,但有劳动能力,也有工作单位,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计算。住建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宗宪梅、山阳区住建局的上诉,被上诉人新开元酒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宗宪梅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2、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宗宪梅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单位营业执照及工作表一份。山阳区住建局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形式要件。被上诉人新开元酒店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其他同山阳区住建局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宗宪梅、上诉人山阳区住建局与被上诉人新开元酒店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山阳区住建局作为城市公共道路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养护维修的责任,而宗宪梅作为成年人,对于电动车在石子上行驶会摔倒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识,正是由于山阳区住建局没有履行好职责、宗宪梅对于危险性没有足够认知,导致宗宪梅受伤,双方都应承担责任。一审对山阳区住建局的责任和宗宪梅的损失情况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妥当。上诉人山阳区住建局、宗宪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焦作市山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宗宪梅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山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宗宪梅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