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程尚伦与褚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尚伦,褚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程尚伦。委托代理人杨玉凤,1960年8月10日。被告褚宝亮。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尚伦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宝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褚宝亮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褚宝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褚宝亮向原告程尚伦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褚宝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程尚伦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壹个月,到期还清。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人褚宝亮2014年5月20日”。庭审中,原告称50000元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褚宝亮,主张要求被告褚宝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条等证据及庭审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褚宝亮欠原告程尚伦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褚宝亮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较为适宜,因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尚伦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褚宝亮承(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于丙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培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