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秦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秦某,女。被告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路199号附1-48号。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瑜洁,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婷,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与被告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越山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巴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洁、张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巴越山公司与新田煤矿签订了煤炭购买合同,由于承运车辆不足,煤矿销售人员与原告秦某联系请求原告组织承运。经原告秦某与被告巴越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商议,双方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以每吨65.00元的单价从新田煤矿将被告巴越山公司购买的煤炭运到被告指定的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王庄货场,并约定货到后支付运费,在一个月内原告秦某给被告巴越山公司运输煤炭5071.65吨,运费共计329657.25元。原告秦某多次找被告巴越山公司结算运费时,被告巴越山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运费,为保障原告秦某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巴越山公司给付原告秦某运费329657.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66000.00元,由被告巴越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巴越山公司委托付荣某、韩某对新田煤矿的煤炭进行过磅验收;3、过磅单142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承运的煤炭共5071.65吨的事实;4、新田煤矿销售部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巴越山公司向新田煤矿购煤,被告先后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说明书(委托书)委托时某某、汪某、龙某某三位公司员工负责吨位、装车、煤款等现场衔接工作及原告秦某给被告运输煤炭的事实;5、被告巴越山公司与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货协议,用以证明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王庄货场系被告仓储及原煤加工场地的事实;6、巴越山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给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变更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巴越山公司将其代理人时某某变更为汪某,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市场部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该证明书;7、巴越山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给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巴越山公司在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煤矿现场负责人为龙某某,原告代理人时某某无权继续在新田煤矿调煤,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市场部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该证明书;8、巴越山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给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的说明,用以证明巴越山公司委托在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的场地负责人张某某的工作移交给韩某,由韩某负责处理。证人史某某证实,2014年我是新田煤矿销售科负责人,当年3月被告巴越山公司委托时某某在新田煤矿购买煤炭,因运输车辆少,时某某就请我给他介绍运输车辆,我就介绍原告秦某给时某某,双方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从新田煤矿将煤炭运到被告巴越山公司租用场地(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运费为每吨65.00元。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3月我给原告秦某拉煤,是从新田煤矿拉到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车上是巴越山公司的封条。证人杨某甲证实,秦某叫我给她拉煤,从新田煤矿拉到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车上都贴了重庆巴越山公司的封条。被告巴越山公司除了对原告秦某的身份无异议之外,对原告秦某提供的其他书证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巴越山公司辩称:原告秦某与被告巴越山公司没有口头运输合同或签订书面运输协议,2014年3月被告巴越山公司与时某某协商,将新田煤矿购买的煤炭承包给时某某运输,时某某不是被告巴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巴越山公司已将全部运费330000.00万元支付给时某某,其中310000.00元是银行转账、20000.00元是现金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巴越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付款通知书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巴越山公司已将运费330000.00元支付给时某某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巴越山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与汪某解除劳动合同,汪某向黔西县公安局报案系个人行为;4、李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交接清单、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朱艳红系被告巴越山公司的出纳,朱艳红代表公司支付了时某某所有的运费。原告秦某除了对被告巴越山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无异议之外,对被告巴越山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汪某在2014年4月28日向黔西县公安局的报案记录(载卷),巴越山公司在2014年3月3日通过一个名叫时某某的河南籍人,与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由时某某组织煤炭运输业务,在运输运程中,时某某谎称要支付运输公司运费,巴越山公司将330000.00元运费支付给时某某,时某某未将此款支付给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向巴越山公司要运费,现巴越山公司发觉被时某某骗了,所以来公安局报案。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本案运费及延期利率如何确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时某某持被告巴越山公司的印章以代理人的身份与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由时某某负责煤炭采购及组织运输,因承运车辆不足,时某某要求煤矿销售负责人史某某帮忙联系车辆承运,史某某将原告秦某介绍给时某某后,原告秦某与时某某商议,双方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以每吨65.00元的单价从新田煤矿将被告巴越山公司购买的煤炭运到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王庄货场,约定货到后支付运费。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秦某给被告巴越山公司运送到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王庄货场的煤炭过磅后共计5068.46吨(磅单142张)。另查明,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王庄货场系被告巴越山公司租用的用于仓储及原煤加工的场地,付某某、韩某二人系被告巴越山公司员工,负责在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王庄货场对新田煤矿运进的煤炭进行过磅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提供的证据及汪某的报案记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时某某持被告巴越山公司的印章以代理人的身份与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与原告秦某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以每吨65.00元的单价,由原告秦某从新田煤矿将被告巴越山公司购买的煤炭运到贵州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王庄货场。被告巴越山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要求将原代理人时某某变更为汪某,足以认定时某某系被告巴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时某某以被告巴越山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秦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被告巴越山公司对其代理人时某某的代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秦某要求被告巴越山公司以每吨65.00元的单价支付其运费,有原告秦某提供的证据及汪某的报案记录为证,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秦某提供的由被告巴越山公司员工付荣某与韩某签字确认的142张磅单,过磅后煤炭共计5068.46吨,每吨运费按65.00元计算,被告巴越山公司应支付原告秦某运费共计329449.90元。原告秦某要求被告巴越山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6000.00元,原告秦某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运费329449.9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6.00元,减半收取3618.00元,由被告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