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志武与宿松县百货公司、宿松县商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武,宿松县百货公司,宿松县商务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高志武,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宿松县百货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汤志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宿松县商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江金水,该局局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武诉被告宿松县百货公司、宿松县商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武,被告宿松县百货公司、宿松县商务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武诉称:高志武的外婆汪淑华于1957年受宿松县公私合营城关棉布商店的邀请参与公私合营,以私股的方式入股城关棉布商店,并于1957年元月1日领取“安徽省公私合营企业私股领息凭证”成为该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股东。之后汪淑华多次向企业讨要股息,但对方却不予理睬。汪淑华去世后,高志武作为其唯一的外孙依法继承了全部遗产后,也多次主张私股股权,亦未得到公平对待,没有享受到股东权利。公私合营城关棉布商店作为宿松县百货公司的下属企业,其相关债权、债务全部转移到宿松县百货公司,宿松县商务局是宿松县百货公司改制的主管单位,于是原告就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按股金547.33元的50倍标准向高志武还本付息、分红及赔偿共计27366.50元。宿松县百货公司、宿松县商务局共同辩称:(1)高志武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应当举证证明其继承其外婆遗产,并须排除遗赠抚养协议、遗嘱继承及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资格的情况。(2)高志武即使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高志武诉称其外婆汪淑华的财产于1957年参与公司合营,1957年该财产转入公私合营城关棉布商店,领取股息至1961年底。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自1987年1月1日起至高志武起诉之日,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3)实体上,公司合营后的股金、实物资产已通过赎买政策,变为国家所有。无论这些股金、实物资产现归属何处,均不与高志武形成债的关系。1956年初,公私合营是特定历史时期依照当时的政策进行的,现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支持“归还”合营资产。至1966年底,国家取消对私营业主给付定息的政策,股息再未发放。1979年国家财政部在(79)财企第11号《关于合营企业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中答复“关于合营企业中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经与中共中央统战部办公室联系,他们意见,按政策规定原参加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是一律实行定息的办法,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还”;1983年中共中央统战部会同商业部发文《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已按年息五厘发给定息,定息至1966年第三季度,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已属国家所有,不应返还本人”。综上,高志武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高志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安徽省公私合营企业私股领息凭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汪淑华持有547.33元的股金,被告应还本、还息、分红。2、《原公司合营城关棉布商店每季应发私股定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发利息至1961年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合营后的股金、实物资产已通过赎买政策,变为国家所有。无论这些股金、实物资产现归属何处,均不与高志武形成债的关系。即使有欠发股息,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宿松县百货公司、宿松县商务局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其证据1、2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面说理部分予以详述。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高志武的外祖母汪淑华于1957年元月1日按当时政策规定,以私股的方式入股公私合营企业“公私合营城关棉布商店”,核定股额为547.33元(包括流动517.33元,公债30元),年息五厘,并领取“安徽省公私合营企业私股领息凭证”。已领股息至1961年底。汪淑华去世后,高志武作为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了汪淑华的全部遗产。公私合营城关棉布商店后并入宿松县百货公司,现宿松县百货公司已停止营业,正在进行改制清算。宿松县商务局系宿松县百货公司行政主管单位。高志武向宿松县百货公司、宿松县商务局主张权利未果,故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分红及股金应否退还;三是应否支付股息。首先,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高志武系涉案以私股的方式入股公私合营企业“公私合营城关棉布商店”汪淑华的法定继承人,无证据证明高志武丧失继承人资格,以及有遗赠抚养协议、遗嘱继承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高志武作为汪淑华的遗产继承人,与本案讼争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高志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关于分红及股金应否退还的问题。我国于1954年进行公私合营,1956年初,全国范围出现社会主义改造高潮,资本主义工商业实现了全行业公私合营。国家对资本主义私股的赎买改行“定息制度”,统一规定年息五厘。1966年9月,定息年限期满,公私合营企业最后转变为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关于股金应否退还的问题,1979年国家财政部在(79)财企第11号《关于合营企业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中答复“关于合营企业中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经与中共中央统战部办公室联系,他们意见,按政策规定原参加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是一律实行定息的办法,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还”;1983年中共中央统战部会同商业部发文《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已按年息五厘发给定息,定息至1966年第三季度,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已属国家所有,不应返还本人”。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支持分红及退还股金。第三,关于支付股息的问题。汪淑华已领股息至1961年底,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尚有5年零9个月的股息未领。1979年1月《党对民族资产阶级政策问题》中规定“公私合营时股票股息发放到1966年9月结束,现有资产阶级工商业者要求领取在此前应领未领股息是可以的”,该政策是公开性的,对汪淑华及其继承人可参照适用,该政策以及上述政策多次讲到股息发放的情况以及期限,应推定汪淑华及其继承人知晓相关政策,应以相关政策为依据及时要求公私合营城关棉布商店或者合并后的宿松县百货公司给付下欠的股息。公私合营城关棉布商店或者合并后的宿松县百货公司未向汪淑华支付下欠的股息,汪淑华的权利即被侵害。再者根据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6条“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第167条“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和第175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之规定,高志武理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应自1987年1月1日起二年内要求宿松县百货公司支付所欠股息。而自1989年1月1日起至高志武起诉之日,显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综上,公私合营是特定历史时期依照当时的政策进行的,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支持归还合营资产、分红和给付1966年第三季度以后的股息。高志武诉请给付1961年底,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的股息因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宿松县商务局系宿松县百货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不是其权利及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故高志武诉请宿松县百货公司和宿松县商务局还本付息、分红及赔偿无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6条、第167条、175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志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高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芳审 判 员 张小兵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五十六条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6.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167.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